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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句解读:新规生效后虚拟货币交易将被法院认可

时间:2023-05-13|浏览:237

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会议结束后,法院内部形成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却一直没有公开。不过就在几日前,网上突然流传出部分关于虚拟货币的规定,然而可能是因为尚处于征求意见稿的阶段,引起的社会关注较小,但实际上这份《会议纪要》对于加密圈的参与人来说,才是至关重要的,其重要程度远超《94公告》《924通知》。

虽然这份《会议纪要》既不属于法律规定,也无法归为司法解释,但却将会直接影响到虚拟货币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这份《会议纪要》的到来,郭律师也是期望已久了。而这份《会议纪要》里关于虚拟货币的六条规定相关的一些内容,郭律师其实在以往就点评过很多,有兴趣的可以翻一下郭律师以往的文章,至于六条规定背后由来的案例,郭律师也办理了很多,接下来郭律师就来带大家一一解读。解读文章会分为六篇,因为每一条规定,背后代表的都是司法对于虚拟货币认知的进步。同时,因为该《会议纪要》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所以郭律师也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或建议。

《会议纪要》第83条

【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本条的核心是为了释明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方式。我们一句一句来看。

第一句: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

首先,这句话直接给予了虚拟货币一个司法定性。先来说说背景吧,关于虚拟货币的定性,各国都有不同的结论,有的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有的则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有价证券,还有的直接把虚拟货币定义为了货币。而我国则在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了一种虚拟商品。且这种定义在2017年的《94公告》中也得以了延续。而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由于虚拟商品则被归类到了网络虚拟财产中,因此郭律师在那时就提出了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过,这一定义却在2021年的《924通知》中被悄悄删去了。如今《会议纪要》则重新把这条内容加了回来。其中的原因,郭律师猜想更多的还是为了司法实务案件的审理,毕竟社会矛盾不是当做空气处理就可以消失了的。而一但有了这个司法定义后,不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都可以有一个更为准确的适用。

其次,这句话也肯定了虚拟货币是具有价值的。因为既然属于财产,必定有属于他的价值。但郭律师认为该条的表述仍存在一些不妥之处。

修改建议:部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将部分两个字从末尾移到开头)

理由:1.为什么要在开头加上“部分”。虚拟货币种类杂多,除了比特币等主流币种,大多数虚拟货币其实都可以划归为空气币的范畴,而这些空气币中,又有绝大多数其实并非是对区块链技术进步或社会生态建设有直接或间接价值的币种,甚至直接就是犯罪分子们用来实施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工具,而这种空气币,不论是从发布的目的、或是流通的目的、或是参与人的心态、或是最终造成的结果来看,都不应当被归类为财产的范畴。因此,仅有部分虚拟货币(被国际社会或主流国家政府认可)才是具备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如果不加以限制,直接将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列为网络虚拟财产,最终将会导致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产生新的理论矛盾,使得判决无法自圆其说,直接从理论层面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2.为什么要删掉结尾处的“部分”。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当然具备多种子属性,但经过郭律师的分析,虚拟货币从表面来讲,是完全符合全部的子属性的。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司法定义,如果再进行细分,多数法律法官可能都未必能够完全理解部分属性是哪些属性,更不要提其他法律人和普通群众了。如果非要在末尾处加上这个“部分”,那也请立法者最好释明到底是哪部分。郭律师认为,我们可以说虚拟货币不仅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还需有证券等其他属性。这样不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才都是合理。

第二句: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于第二句,则是充分肯定了以虚拟货币为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在2021年的《924通知》后,其实很多法院在遇到虚拟货币类的案件时,想都不想就会认定是合同无效,简单粗暴。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这句规定虽然看起来只明确提到了抵偿因互易、劳务,但我们也不要漏了后面的这个“等”字。这个“等”字反映在司法实务中,极有可能会造成两极分化,部分法院可能会认为“等”就约等于认同了几乎所有的不违返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另一部分的法院则可能会自动忽略掉这个“等”字。此外, “少量”一词的表述也是同样的模糊描述。多少量算多,多少量算少?不过关于这一点,郭律师并不反对,反而十分认同,毕竟每个地方都有当地的特殊情况,只要每个地区能够形成相对统一的审判尺度就够了。郭律师认为这也体现出了立法者的高瞻远瞩,在不断的试验中找到最适合的裁判尺度。

第三句: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

关于第三句,是法院裁判以少量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类案件的具体裁判规则。也就是说以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而是可予支持(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同时,即使对方无法支付虚拟货币的,也可以按照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合同对价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举个例子:张三用一个比特币买李四的一头牛,但张三拿到牛后却拒绝支付李四一个比特币。此时,法院可以判决张三支付李四支付,如果张三明确表示要遵纪守法不能搭梯子不能上币安不能支付比特币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这头牛的实际价值。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我国以往的所有官方文件中,即使承认了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但却没有价值的评估依据。有的法院参考交易所的价格,有的法院则直接不予认定具体价格,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得到公平正义裁判。

修改建议:如果能把“可”改成“应当”就更好了,增加司法的确定性。

第四句: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第四句,其实是对《924通知》的延伸,也是为了预防有些人把法院当成了“交易所”,利用虚假诉讼,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其实这点在去年年底的时候通过最高院发布的第199号指导案例中就可以看出。这也无可厚非,但郭律师认为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因为什么是经常性,并没有做出释明。这一点反映在司法实务中,则会导致部分不法分子利用部分法院的裁判尺度漏洞或利用和部分法官的不正当关系,实现经常性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

修改建议:建议对经常性做个释明,例如参考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两年内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工具进行十次以上交易的,可认定其具备经常性。

好了,以上就是郭律师对于《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83条的解读内容。如果你认为有帮助的话,记得关注郭律师哦~

作者简介

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科技委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国家首批三级(高级)区块链应用操作员、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山西省法治教育研究会理事、“区块链应用操作员职称考试”教材编撰人、中国法学会成员、盈科全国优秀律师。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数起无罪辩护,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经营管理难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其经典案例已编入中国法律出版社《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中国产经新闻》《民主与法治》《中国经营报》《对话律师》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法治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天目新闻、、财经链新、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中华网、金融界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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