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31|浏览:527
因为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大,具有稳定价值的虚拟货币应运而生,其中USDT就是稳定币中的佼佼者。但是稳定币并不等于法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我国法定货币仅有人民币,发行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任何其他主体以任何形式发行的币在我国市场上以法定货币的地位流通。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同时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界定USDT是否属于虚拟财产,目前司法裁判还未明确。
我们先来看两个判例,第一个判例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5民初63366号张迎春与原子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本案中,被告原子链公司主张向员工张迎春支付价值22 200元虚拟货币作为工资,但法院最终认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子链公司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有违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第二个判例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0)沪01民终12524号李丽诗与王硕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李丽诗工资为以USDT(泰达币)发放,其工资结算一直是王硕斌作为某基金会主席代为发放,一次王硕斌结算对方工资应是8千USDT(泰达币),其在发现错误支付为8万USDT(泰达币)的第一时间即要求对方返还多支付的72,000USDT(泰达币)并多次沟通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2月18日李丽诗收取王硕斌8万USDT(泰达币),其中72,000USDT(泰达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终李丽诗当日收取72,000USDT(泰达币)已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的USDT(泰达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系争USDT(泰达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就李丽诗与王硕斌双方以USDT(泰达币)与美元等值替代人民币结算李丽诗报酬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权益亦认识和协商一致。故双方争议之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来看,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获益和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双方2019年1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当日王硕斌向李丽诗转账确定的原因是支付上月工资,并未涉及其他给付事由。王硕斌在次日就联系李丽诗,陈述其操作失误,将8,000打成80,000,要求李丽诗退回多打的72,000USDT(泰达币)。
最后,李丽诗当日收取王硕斌USDT(泰达币)事由为领取2019年11月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王硕斌所称8,000USDT(泰达币)为当月工资及奖金等总计具有相应依据,李丽诗收取王硕斌8,000USDT(泰达币)具有合法依据,李丽诗获取之外的72,000USDT(泰达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致王硕斌遭受相应损失,李丽诗获益与王硕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鉴于李丽诗表示原物已无法返还且USDT(泰达币)并无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USDT(泰达币)价值的意思表示及受损人损失发生时间,以双方2020年1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1USDT(泰达币)=6.9元人民币标准折价人民币返还,并未高于不当得利取得时的相应价值,故该折价标准并无不当。
上述两个判例均涉及用人单位以USDT发放工资是否受到法律认可的问题,北京的裁判规则倾向于认为用USDT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和《外汇管理条例》,其支付行为无效。而上海的裁判规则恰恰相反,认为USDT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双方同意以USDT支付工资的,法律应予以保护,支付行为有效。这样看来,似乎上海认可USDT的虚拟财产属性并认同USDT能够在中国市场交易并受到法律保护,但事实好像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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