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浏览:170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礼君自1994年开始个体经营,在眼镜行业使用“一鑫曝龙”商标已有20多年历史。金礼君申请并获得了“一鑫曝龙”商标的注册,被告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也注册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暴龙”商标。被告通过宣扬和提起诉讼等方式,声称原告的商标侵权,导致大量经销商和代理商退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主观上具有贬损其他经营者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3、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4、产生导致其他经营者商誉受损的后果。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宣扬“一鑫曝龙”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被告在商标行政纠纷争议期间提起的维权诉讼是合理的,而且原告和其经销商在使用商标时存在不规范行为,容易引发混淆和误认,因此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宣扬“一鑫暴龙YXBL”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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