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0|浏览:193
该案中,叔叔委托侄子购买10台“比特币挖矿机”,在投资的近40万元亏损过半后将侄子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购买款项。法庭认为,比特币“挖矿”是一项具有极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期间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故驳回了叔叔的全部诉讼请求。
想投资,请侄子购买、运行“比特币挖矿机”。
杨某与周某为叔侄关系,杨某认为周某在外经商,见多识广,便请周某留意并介绍好的投资项目。周某提议投资“比特币挖矿机”,以此获得比特币,杨某欣然同意。
他向周某汇款并委托其以单价3.78万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翼比特E10的“比特币挖矿机”10台。
“挖矿机”到货后,杨某不知如何操作,便又委托周某至外省商谈“低价电”,运行设备挖取比特币事项。“挖矿机”所消耗的电费则由周某先行垫付,电费以0.55元每度按实际使用量计算,并注册登录“矿池”账户,以便查看“挖矿机”运行算力和比特币收益。
“挖矿机”运行数月后,因购买比特币此时比特币价格不断暴跌,杨某与周某开始产生争执。
不赚反亏,法院: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杨某在获取部分比特币收益后,以挖取比特币速度较慢、电费成本高等原因,又委托周某对外出售这些“挖矿机”。周某在征得杨某同意后,将这些“挖矿机”及其挖取的比特币一个,分别以4.1万元、6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在扣除挖5万元电费后,周某将余款5.1万元转账给杨某。
杨某觉得自己投资近40万元,不赚反亏,投资本金亏损过半。而所谓的“低价电”产生的费用如此之高,他感觉这都是周某设计的“圈套”。
他以周某未履行其委托购买“比特币挖矿机”的义务,要求其退还37.8万元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挖矿”是一项具有极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有算力增加、币价下跌、国家政策等众多不确定因素影响。
本案中,杨某委托周某从事“比特币挖矿机”设备购买和运行,后以投入回报不高等事由又委托周某对外出售上述“挖矿机”及其产生的比特币,并实际得款。周某就设备运行电费、矿池注册登录、“挖矿机”及其产生比特币的处置价格均事前向杨某作了披露和报告,双方就“挖矿机”的购买、运行和出售意思表示一致,期间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世链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
据此,兴化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介绍,该案是一起委托购买运行“比特币挖矿机”的合同纠纷。《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世链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除确立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保护外,对于涉及比特币“矿机”的购买、运行也作了一些认定,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法官杨凯提醒,现阶段比特币价值较高,但波动较大,其投资市场并不成熟,盲目投资操作具有极大的风险。广大投资者应理性投资,合理控制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
通讯员沈高轩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万承源
来源:紫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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