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2|浏览:202
【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苏某某
【事实与情况】 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成立某科技公司,谎称得到国家支持,虚构区块链科技形式,在互联网上设立运行平台,利用CATWallet钱包个人页面二维码向他人进行推广,要求参加者缴纳30或者60个USDT(泰达)币(每个USDT币价值1美元)购买虚拟矿机,虚构通过该矿机每月可以获得自行发行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虚拟CAT币收益。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该公司将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线下人头数量、获得自行发行的虚拟CAT和CAG货币通过自行搭建的交易平台进行内部虚假交易,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经统计,该科技公司发展会员层级581级,会员2979784人,其中激活会员622580人,收取会员缴纳的USDT币52859113.68个(价值人民币370723490.18)。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USDT币41821019个(价值人民币276018725.4元)、人民币3590319.38元及部分车辆、房产(价值人民币18048985元)。2020年9月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案件审理、辩护经过】 2020年9月,徐权峰、赵宇峰律师接受苏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苏某某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并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苏某某的辩解与陈述。通过与苏某某的交流,徐权峰、赵宇峰律师认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将本案定为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因此在侦查阶段便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充分考虑案件的定性。
2020年10月,当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徐权峰律师积极主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认为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提交了苏某某诈骗案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希望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注意本案的定性以及是否有逮捕的必要。
2020年1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又因本案涉及新型科技技术——区块链、虚拟货币,所以辩护人对区块链技术也做了大量研究,并向检察院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2021年3月,在案件审理阶段,徐权峰、赵宇峰律师发现涉案的电子数据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影响苏某某的定罪量刑,于是积极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并提交了一份 (一)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有部分是被告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在处置时应当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予以区分。 通过对涉案房产、货币分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叙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出本案扣押的数字货币都是公安机关取自后台数据,但是我们提请人民法院注意,并非这样的后台就一定是非法所得,因为苏某某本人所有的数字货币都是存在电子钱包里,如果公安机关将其电子钱包一下查封,就不能排除也查封了苏某某合法财产的可能性。在案发时,拥有的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诸多价值不菲的电子货币被公安机关一并变现,但是该等电子货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发还。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性高,对于侦破案件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主动跟公安机关说在案的黑色物体不是U盾而是冷钱包,其也主动告知了办案人员操作冷钱包的办法,这不仅仅是对破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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